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及实施对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商务部对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生产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工程所在国(地区)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主动接受所在国(地区)安全监督(职业安全健康)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境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结合工程特点和参与工程活动人员的语言背景、文化水平,对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安全检查制度,明确检查标准、检查方法、检查范围、检查频次、检查人员等具体要求,定期对对外承包工程进行生产质量安全检查。
企业检查发现对外承包工程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予以整改和制止,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生产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生产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条 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包括管理目标、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保障措施在内的生产质量安全管理方案,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生产质量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企业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在境外实施建设工程活动,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国(地区)有关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境外建设工程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国(地区)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就餐、饮水、沐浴、卫生间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工程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项目派出人员、财产设备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地报告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事故和生产质量安全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下列生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生产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国(地区)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同时抄报建设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其他涉及生产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工程所在国(地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和赔付工作。
第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进行联合安全检查,并不定期对重点国别(地区)、重点项目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实地的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采取定期核查在驻在国(地区)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各项措施,对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商务部、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将对外承包工程的生产质量安全情况作为企业资格、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的重要内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境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或者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生产质量安全问题的,由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商务部可依据其规定,对企业给予罚款、暂停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撤销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等处罚。
企业有前款情形的,建设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建筑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生产质量安全问题的,除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外,两年内不得申请扩大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范围,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项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外经贸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5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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